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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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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佚名 作者:佚名 点击数:1513 更新时间:2015-02-02 18:16:5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工作国家秘密范围包括:

(一)机密级。

1.泄露会对国家医学科学研究和国家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

2.泄露会对国家声誉和公民权益造成严重损害,对省级以上行政区域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

3.泄露会对国际卫生交往工作造成严重损害的;

4.泄露会对国家卫生信息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秘密级。

1.泄露会对国家医学科学研究和国家公共卫生安全造成损害的;

2. 泄露会对国家声誉和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对部分地区社会安定造成影响的;

3.泄露会对国际卫生交往工作造成损害的;

4.泄露会对国家卫生信息安全造成损害的。

第三条  卫生工作中涉及其他部门或行业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相关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

第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和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卫生部、国家保密局联合发布的《卫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卫办发〔2001〕287号)同时废止.

附件:卫生工作国家秘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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