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修废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实践中反馈的意见建议,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对2023年公布施行的《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修订内容
1. 删去第一条中的“《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2. 第四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实施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实施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3. 第十四条修改为“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4.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案件合议记录”。
5. 删去第第二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以及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卫生健康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材料抄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6.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拒不纠正的”。
7. 第五章增加一条“承接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参照本规则和《实施标准》执行。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修改内容
1. 删去《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裁量基准(原序号 65)。
2. 删去《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裁量基准(原序号 120至124)。
3. 删去《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裁量基准(原序号234)。
4. 增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裁量基准。
5. 增加《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裁量基准。
6. 增加《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裁量基准。
7.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裁量基准。
8. 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处罚依据各条款中“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
9. 为了便于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保持序号的相对稳定,将序号编号方式进行了调整。
修订后的《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陕卫法规发﹝2023﹞49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全省卫生健康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 陕西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的规定,并结合执法实践,制定《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原则上作为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具体适用标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在《实施标准》幅度范围内进行细化和量化。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实施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适用《实施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违法行为尚未设定处罚裁量标准的,适用本规则规定进行处罚裁量。 第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遵循合法、适当等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公正、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法制部门负责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审核,保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并处或应当并处的,除符合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外,不得选择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即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在具体适用时,应当以实施行政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为准,不得任意适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予以规定。整改期限内,不得以当事人仍有原违法行为加重处罚或再次处罚。 第八条 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卫生健康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重情形和从轻、减轻情形的,应当依据具体情形,经综合裁量、比较分析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上位法; (二)上位法只有原则性规定,下位法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下位法; (三)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法; (四)同一机关制定的前法与后法之间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后法。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于具体执法中对法律法规条文含义的理解以及实施行政处罚的理由阐释,但不得单独援引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依据。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原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按照新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从轻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从重行政处罚,应当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则规定的从重情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将其作为一种单独的违法行为予以规定的,不再作为裁量的从重情形。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裁量幅度一般按下列规则进行划分: 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一般在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之间划分三个阶次。轻微处罚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30%以下,不低于最低倍数;一般处罚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30%到 60%;严重处罚占最低倍数与最高倍数幅度的 60%以上,不高于最高倍数。 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一般在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之间划分三个阶次。轻微处罚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30%以下,不低于最低数额;一般处罚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30%到 60%;严重处罚占最低数额与最高数额幅度的 6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罚款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轻微处罚占最高数额的 30%以下,一般处罚占最高数额的 30%到 60%,严重处罚占最高数额的 60%以上,不高于最高数额。 罚款处罚裁量幅度中“以下”包含本数;“以上”中,罚款最低额包含本数,其余均不包含本数;有标注说明的按照说明执行。 为便于实际操作,上述处罚数额可按四舍五入法取相近数值的整数或整倍数。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八条 适用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得拒绝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也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加重行政处罚。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办案中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可能影响裁量的证据,合理适用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中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进行表述,适用减轻、从轻、从重、不予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案件审查机构或者审查人员应当对案件承办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当事人要求说明裁量理由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告知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通过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向当事人作出告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听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或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举报投诉受理、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目标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拒不纠正的; (二)不执行已公布生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 (三)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则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承接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参照本规则和《实施标准》执行。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卫生健康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陕西省卫生健康委 2023 年 6 月 29 日印发的《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规则>和<陕西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陕卫法规发﹝2023﹞49 号)同时废止。